1.行为人与第三人因口角而发生争斗,第三人将啤酒杯掷向行为人,行为人为躲避,导致啤酒杯误伤受害人,受害人要求行为人与第三人对其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投掷啤酒杯的行为直接误伤了受害人,行为人与第三人的口角与争斗系造成受害人损害后果的起因,该争斗导致受害人受伤,行为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属于间接结合侵权行为。因此,虽然行为人无直接侵权行为,但应与第三人就造成受害人损害后果的过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两名加害人发生口角并争斗,误伤了作为飞行员的受害人,经鉴定,受害人眼睛受伤并达到伤残等级,受害人因此职业发生变化,此后进行康复治疗,但受伤严重,影响其晋升。法院判决加害人给付受害人双倍残疾赔偿金。加害人以该赔偿金过高而提出异议。虽然受害人经过康复治疗重新取得飞行资格,但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未来可能伤情恶化,丧失一定程度的劳动能力而损失的收入进行的赔偿,此赔偿金包含了不确定性,不应以受害人定残后发生了体质变化为由,对此进行调整。同时,受害人因此次事故,影响其劳动就业能力和事业提升空间,故双倍计付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1.间接结合侵权行为一般系由动态行为和静态行为相结合组成的,侵权行为原因力一部分系主动实施了某行为,该行为使损害结果发生成为可能,系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另一部分原因力系为损害发生提供了条件,系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二者结合在一起造成损害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该条文本身可知:首先,前提为二人以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次,数个侵权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再次,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最后,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原因竞合侵权行为,各行为人承担的为按份责任,其中按份责任的基础系过失大小或原因力的比例。对于过失程度判断的基本标准为:各种过失轻重程度的判断一般以注意义务的程度高低来确定。原因力比例大小的判断原则为:直接原因的原因力大于间接原因,主要原因的原因力大于次要原因,与损害结果距离近的原因事实的原因力大于距离远的原因。
行为人与第三人因口角发生争斗,第三人向行为人投掷啤酒杯,行为人出于本能躲闪,导致啤酒杯直接误伤受害人,受害人要求行为人与第三人对其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二人以上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争斗行为系直接导致第三人误伤受害人的前因性行为,无上述争斗,将不会造成受害人受伤的损害后果。因此,行为人虽未直接实施侵害受害人的不法行为,但行为人与第三人的口角和争斗行为与第三人实施的直接侵害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受害人受伤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故行为人与第三人应依据造成受害人受伤行为中的过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由于人身损害造成的残疾,致使受害人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因而,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以后,会减少或者丧失自己的收入。此种损失系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系一种财产损失。对于此种财产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未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该条系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未来可能伤情恶化,丧失一定程度的劳动能力而损失的收入进行的赔偿,此赔偿金包含了不确定性,不应以受害人定残后发生了体质变化为由,对此进行调整。加害人的行为导致受害人职业和收入发生变化时,受害人可要求对赔偿金进行相应调整。
受害人系飞行员,两名加害人因发生口角和争斗,误伤受害人,经鉴定,受害人眼睛受伤并达到伤残等级,受伤后,受害人转为地勤人员,此后通过训练,重新回到飞行员岗位,但眼睛受伤影响其晋升。人民法院经审理,已经作出加害人给付受害人双倍残疾赔偿金的民事判决。但加害人对该赔偿存在争议。因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丧失一定劳动能力而损失的收入进行的赔偿,具有不确定性,故已判付的残疾赔偿金不宜再调整。而且,受害人作为飞行员,加害人的行为使其职业发生变化,收入因此减少,故受害人可依据相关规定对其残疾赔偿金作出调整,在残疾赔偿金上以双倍计付,合情合理,未明显超过法定幅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国务院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年8月31日修正,自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八十六条修改为第二百零七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民事申诉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再审判决书
参考性案例有效参考适用
张X诉李XX、夏X健康权纠纷案
侵权责任法·多数人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原因力结合(R)
()珠中法民再字第3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年09月22日
被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监督指导》年第2辑(总第40辑)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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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程序
周萍乌云利陈捷
李XX(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张X(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X(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XX。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X。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X。
张X诉李XX、夏X健康权纠纷一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年2月18日作出()香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张X与李XX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9月15日作出()珠中法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XX认为本院()珠中法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有错误,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12月16日作出()粤高法民一申字第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予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郭蕾、刘青,被申请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伟华、被申请人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于年10月13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李XX与夏X因个人原因发生冲突,并在打斗过程中误伤了张X,致使张X的右眼和前额受伤。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结论为因右眼外伤致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为此,张X无法再从事飞行行驾驶员工作,承受着巨大精神压力。张X请求判令李XX与夏X连带赔偿:1.医疗费.43元;2.误工费元;3.护理费元;4.交通费.2元;5.住宿费.2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元;7.营养费1万元;8.残疾赔偿金元;9.鉴定费元;10.查询费元;11.保全担保费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万元。
李XX在答辩中对张X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保全担保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计算标准、赔偿金额均提出异议,请求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驳回张X无理的诉讼请求。
夏X辩称,存在过错并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是李XX喝醉酒失控朝夏X扔瓶子的侵权行为,夏X足是出于本能的躲闪。张X诉请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请求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客观判定各当事人责任。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X、李XX、夏X同证人贺国强、周德新均为珠海航空有限公司的员工,为同一机组的成员。年12月l4日,五人在执行完飞行任务后在哈尔滨过夜休息,共同吃晚饭,在吃饭的过程中饮用了啤酒,张X与夏X相邻,李X峰坐在张X与夏X的对面。后李X峰与夏X发生口角,李X峰拿起桌子上的啤酒杯扔向夏X,但却误中张X的头部,张X即受伤倒地,头部流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球外异物;3.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年12月15日进行右眼角巩膜裂伤清创缝合手术。年1月2日,张X出院,出院诊断:1.右眼球破裂伤(角巩膜);2.右眼球外异物(球壁);3.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4.右眼钝挫伤;5.头部裂伤,支出医疗费.66元。年2月13日,张X人医院治疗,年2月21日出院。后张X为治疗眼伤又分别到广州、西安等地治疗。年8月16日,张X委托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眼睛受伤的残疾级别进行鉴定,该词法鉴定所出具报告,认定其右眼上睑重度下垂,伤残九级,右眼球内异物存留,伤残为十级。右眼视力下降到0.15,伤残为十级,支出鉴定费元。
李XX就张X残疾情况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爹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年12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三个部位伤残,分别为九级、十级、十级。在重新鉴定过程中,支出鉴定费、医疗费等合计.7元,该费用已由李XX支付。张X受伤后,其所在工作单位对事件的当事人进行了公司的内部处理,张X因受伤未能正常工作,停发了空勤综合待遇,保留了岗薪工资。从年1月至11月,张X平均空勤综合待遇实际收入为元。年1O月至年3月,张X妻子张玲请假60天,按四个月正常工作计算,张玲平均飞行出差综合补贴为.5元。
另查明,李XX年l2月至年l2月共支付给张X生活费0元。对于是李XX还是夏X误伤张X的情况,张X称未看清楚是哪一个人投掷的啤酒杯,但在受伤时余光看到李XX的手在空中挥动。张X为申请诉讼保全而支出查询费元、担保费0元。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张X因无故遭受人身损害而提起诉讼,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件的起因是李XX与夏X发生口角,以至于对张X造成误伤。封于是谁误伤张X的事实,从张X的陈述中可知,李XX的手在空中挥动,且张X与夏X相邻,与李XX相对,结合以上两点,可以认定是李XX投掷啤酒杯去击打夏X而误中张X。从法律关系分析,张X因李XX投掷的啤酒杯而受伤,李XX是直接的侵权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夏X未投掷啤酒杯,其与李XX的争斗的行为并非是导致张X受伤的直接原因,两者之间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李XX与夏X不构成共同侵权,夏X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从事件的起因来看,是李XX与夏X之间发生口角以至于打斗而误伤张X,夏X虽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但夏X与李XX的争斗,最终导致张X受伤,给张X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综合本案的事实,酌定为弥补张X的实际损失,夏X应补偿人民币元给张X。
对于张X具体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43元,均系张X治疗伤情所支出,与李XX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具体数额有相关票据证明,李XX应当予以赔偿;2.误工费,李XX侵犯他人身体健康,致张X不能正常工作,劳动能力暂时受到影响,李XX应当赔偿误工费用。张X自年12月14日受伤后不能驾驶飞机,到定残之日年12月17日止,共误工12个月。误工工资标准,张X在受伤前有连续11个月的工资表,反映了其空勤综合待遇的基本情况,应以该工资表的标准作为误工工资标准,其误工费为元×12月=元;3.护理费,张X几次住院治疗伤情,期间确需护理,护理人张玲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说明护理人累计请假60天,该证明反映的情况与张X实际住院治疗的情况相符,予以采纳。护理人工资标准,采纳张玲年l2月至年3月的月平均飞行出差综合补贴总和,按照实际工作四个月计算得出.5元,则护理人实际误工费为元;4.交通费,张X为治疗伤情而支出交通费用,合理部分李XX应予赔偿,张X请求交通费.2元,但并未能详细说明该费用的支出情况,部分单据无法考证是否为治伤而支出,因此酌定元交通费;5.营养费,张X身体所受伤害达到残疾,参照其多次手术治疗的情况,酌定营养费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张X住院治疗26天,每天按50元计,为元;7.住宿费,张X到外地治疗眼伤因而支出相应的住宿费用,李XX应予赔偿。具体金额,张X请求住宿费.24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8.保全担保费,该费用是张X申请诉讼保全而另外支出的担保费,并非本案的诉讼费用,也并不必然发生,应由其自负;9.查询费元,该费用是张X为申请诉讼保全而必须查询房产登记情况,由房地产登记部门收取的,与本案的诉讼有关联性,李XX应予赔偿;10.残疾赔偿金,张X经鉴定残疾级别分别为九级、十级、十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酌定为30%。张X为城市居民,按照年度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元计算20年,即.1元×20年×30%=元;其请求计算双倍的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张X无故遭受人身损害,导致视力下降,容貌受损,残疾达到九级,甚至可能影响其飞行职业,因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元;12.张X第一次伤残鉴定费元,该费用是其为确定伤残情况而自行委托鉴定,但鉴定结论与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一致。张X在受伤后有权确定自身受损害的程度,因此该鉴定费用应由李XX负担。第二次的相关鉴定费用已由李XX负担。综合以上各项,李XX应赔偿张X合计人民币.67元,因李XX已支付0元给张X,应予抵扣,李XX仍应赔偿.67元给张X。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入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香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一、李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67元给张X;
二、夏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补偿元给张X;
三、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l元,保全费元,合计36元,由张X负担元,李XX负担元,夏X负担2元。
张X与李XX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确认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二审认为,张X因身体受到伤害请求李XX和夏X赔偿损失,一审判决定性为健康权纠纷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综合上诉人张X、李XX的上诉意见,结合被上诉人夏X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张X是不是被李XX伤害;夏X对张X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张X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否正确。具体阐述如下:
(一)张X的眼睛是否被李XX打伤
张X眼睛被啤酒杯砸伤,现场只有张X与李XX、夏X三人。同桌吃饭的有六个人,其中一人(哈尔滨当地人)提前走开,另外二人系本案三个当事人的同事,即同机组的机长和乘务长,均是张X受伤后才返回现场。关于张X受伤的过程以及到底是李XX还是夏X致伤张X的问题,除了三位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之外,没有其他人予以证明。
一审判决根据李XX、夏X和张X的相对位置,以及账X关于“受伤时余光看到被告李XX的手在空中挥动”的陈述,确认是李XX投掷啤酒杯击打夏X而误伤张X的眼睛,符合常理。李XX上诉认为没有打伤张X,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XX否认伤害张X的事实不能成立,李XX主张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二)夏X对张X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夏X与李XX之间因口角发生争斗的行为,是导致李XX误伤张X的前因性行为,没有夏X与李XX之间的争斗,不会发生李XX误伤张X的损害后果。因此,夏X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侵害张X的不法行为,但是他与李XX的口角和争斗行为与李XX实施的直接侵害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张X眼睛受伤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夏X和李XX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应当根据在造成张X眼睛受伤致残的行为中的过失大小,各自对张X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李XX投掷啤酒杯的行为,直接误伤了张X的眼睛并致残;夏X与李XX的口角和争斗,只是造成张X损害后果的起因,且夏X也没有直接的侵权行为。比较李XX和夏X在造成张X眼睛受伤致残的过程中的过失大小,李XX的过失明显大于夏X。因此,李XX应当对张X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夏X承担与起因相当的赔偿责任。根据夏X和李XX在造成张X眼睛受伤的侵权行为中的过失大小,本院酌定由李XX赔偿张X全部损失的80%,夏X赔偿20%。
(三)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及数额
李XX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中学在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均有异议。张X则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诉讼保全担保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异议。以下逐项分析确定:
1.医疗费。一审判决确认的.43元,均为张X治疗所支付,具体金额有相关医疗单位的票据证实。李XX在上诉状中提出“部分票据没有相应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实,不能列入赔偿范围”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二审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医疗费的认定正确,奉院二审予以维持。
2.误工费。经查,一审判决认定张X的误工费,已经将单位支付的“岗薪工资”部分进行了扣除,只计算了张X因伤残而少发的空勤综合待遇。一审判决计算出张X受伤前十一个月的空勤综合待遇月平均数为元,结合其误工时间为12个月,认定张X的误工费为元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李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张X提出应按误工期间同工种、同岗位、同资历的公司员工在公司领取的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亦不予采纳。
3.护理费。李XX医院没有出具需要护理的意见,即使酌情计算护理费,也应以张X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护理费的计算,由法院根据受害人的损伤状况、年龄和健康状况确定,医院出具的护理意见仅仅是参考依据之一。本案中张X的眼睛受伤致残,需要护理是不言而喻的。一审判决根据护理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护理时间为60天并无不妥。李XX的该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二审不予采纳。
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张X受伤部位三项致残,达到一项九级、两项十级的实际残疾状况,参考张X的住院时间,酌定营养费元并无不妥。李XX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5.残疾赔偿金。(1)李XX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将张X的综合伤残指数确定为30%过高,应以25%为宜。本案中,张X多处不同等级受伤致残,属于多等级伤残的情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2)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受伤人员有多处受伤致残的,应以伤残等级最高处伤残赔偿指数为准,每增加一处伤残则相应的增加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本案中张X的最高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其他两处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相加不得超过10%。一审判决确定张X的综合伤残指数为,符合上述规定。李XX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2)张X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张X要求计算双倍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其身体所受损伤对职业的影响,支持其“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基础上增加一倍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我国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虽采取的是定型化赔偿为主(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同时也兼顾主观损害的填补和个别正义的实现。张X是有机会马上晋升机长的飞机副驾驶员,因两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致使其从收入丰厚的飞行员转入地勤人员,这种职业的变化,其收入亦因此大幅减少。因此,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张X的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张X要求“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基础上增加一倍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张X的残疾赔偿金为元(.1元×20年×30%X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李XX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畸高,张X则认为该项判决偏低;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法律赋予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救济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基于精神痛苦的无法衡量性特点,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未作出统一的规定,而是赋予法官根据个案来斟酌确定,具体平衡的自由裁量权。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款明确了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的因素,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受害人张X在本案中的行为没有过错,全部过错都在加害人李XX和夏X一方的具体情况;考虑到李XX和夏X的侵权行为对张X今后工作和生活造成的后果;结合李XX和夏X的收入状况,综合考虑珠海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并衡平本院处理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情况,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予以维持。李XX和张X的上诉理由,本院二审均不予采纳。
7.保全担保费。张X认为一审法院判决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由张X自负错误,应由李XX和夏X承担。本院二审认为该担保费的支出不属于因李XX和夏X的侵权行为导致张X的必然损失,一审法院判令张X承担正确,予以维持。张X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住宿费.24元,查询费元,鉴定费元,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张X的各赔偿项目,分别为:医疗费.43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营养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住宿费.24元,查询费元,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鉴定费元。上述各项共计.67元。
对张X的损失,由李XX承担80%,为.34元,扣除已付的0元,李XX还应赔偿张X.34元;夏X承担20%,为.33元。;
(四)关于诉讼费的问题
李XX提出一审诉讼费负担不合理,请求二审改判公平分担。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张X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标的额为.87元,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67元,即张X的诉讼请求中约10元获得一审判决支持。一审收取受理费31元,保全费元,合计36元,一审判决确定张X负担元,李XX负担元,夏X负担2元的处理欠妥,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夏X和李XX虽没有共同过错,但他们分别实施的行为导致了张X眼睛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夏X对张X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夏X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方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失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在计算张X的残疾赔偿金方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张X关于残疾赔偿金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二审予以支持。李XX关于夏X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确定的分担比例不合理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二审予以采纳。李XX的其他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二审均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作出()珠中法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香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香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项主文为:李XX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赔偿.34元;
三、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香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项主文为:夏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张X赔偿.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1元,保全费元,二审受理费31元,合计元,由张X负担元,李XX负担元,夏X负担元。
李XX认为本院二审判决有错误,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因两加害人的不法行为而致的损害后果,使张X从收入丰厚的飞行员转为地勤人员,收入因此大幅减少。故支持了张X双倍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然而,事实上,张X经疗养,身体已恢复健康,仍在从事飞行员的工作。二、基于上述理由,二审判决酌精神抚慰金也应适当减少。三、1.二审判决根据李XX、夏X和张X的相对位置,以及张X关于受伤时余光看到李XX的手在空中挥动的陈述,确认是李XX投掷啤酒杯击打夏X而误伤张X的眼睛。但李XX、夏X和张X三个人的位置,仅有夏X的陈述,李XX和张X都没有认可。张X的陈述,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二审判决推论所依据的均只是待证事实,得出的必然是错误的结论。2.暂且不论上述两个事实是否为客观事实,根据经验法则,也无法推论出李XX误伤张X的唯一结论。张X和夏X相邻,夏X误伤张X的可能性甚至更高;李XX只是手在空中挥舞并非拿着酒杯挥舞,不排除这样的可能性:李XX看见夏X举起酒杯扔向张X而抬手保护自己免受伤害。3.本案从证据上看可以明确的是,李XX和夏X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张X在事件中受伤。李XX和夏X的打斗行为共同具备危险性,造成了张X的损害结果。至于张X系谁所伤,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因此,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李XX与夏X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张X、李XX、夏X等人明知第二天有航班,仍违反相关航空管理规定到商业酒吧饮酒,张X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四、1.误工费,张X的定残时间为年8月16日,应支持到该定残曰前一日。二审判决支持计至年12月17日错误。2.护理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不应支持。且张X住院仅26天,二审判决却支持了60天。3.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和建议,不应判令支付营养费。4.伤残赔偿金综合伤残指数应当在为宜。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撤销本院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李XX申请再审时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珠海航空有限公司运行安全技术部于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张X于年11月24日“重获资格至今,担任副驾驶参与飞行”。2.《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任务书》两份,显示在年10月9日16:58起飞的航班上,张X为“学员、机上工作人员”;在年11月2日15:29起飞的航班上,张X为“第一副驾驶”。李XX以这三份证据证明张X已于年11月24日重获飞行资格,推翻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终生不能飞的事实。
被申请人张X答辩称:一、张X的实际误工时间为两年,而不是本院二审判决确认的12个月。转为地勤,说明张X不能飞行。张X因伤不仅需要乡次往返广州体检,而且还影响了事业晋升,张X的同事现在月收入为3万多,张X的收入才l万多,经济收入存在巨大落差。二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判决双倍赔偿残疾赔偿金是合法的。二、二审判决的精神损害金金额是在综合考虑伤害后果、本地经济水平、张X的收入等方面后作出的。张X在二审上诉中对该金额也表示了不服,认为判少了。因为张X目前的恢复不可能达到伤前的状况,除了其他飞行员的定期体检之外,张X还需要戴远视力矫正镜,伤害的影响长远。三、二审判决认定李XX投掷啤酒杯击打夏X而误伤张X的眼睛,是在法律判断的基础上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李XX自己也承认其与夏X打斗致张X眼睛伤残的事实。张X等人外出喝酒不是张X要为本次事件负责的理由。四、二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相符,伤残赔偿综合指数不能以25%计算。综上,请求本院再审维持本院二审判决。
张X在再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八组证据:第一组,复印自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又称医院)住院病案室的张X的《入院记录》、《眼整形专科记录(一)》、《眼整形专科记录(二)》、《提上睑肌缩短术手术记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出院小结记录》,载明张X年4月17日至同年4月22日在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住院洽疗期间的检查、手术、用药等情况。第二组,医院于年4月22日开具的《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39元;该医院于年8月13日开具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两张,金额合计元。张X以这两组证据证明其在一审判决之后,二审判决之前接受了提上睑肌缩短术,为此支出医疗费.39元。第三组,珠海航空有限公司飞行部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张X同志因体检特殊要求的原因,重新恢复飞行资格以来多次请假停止飞行工作前往广州进行定期检查。”第四组,讨论日期为年9月4日的《南方航空公司航空人员体检鉴定病例讨论记录表》,载明“南方珠海公司飞行部”的人员对张X的右眼恢复状况是否达到放飞标准、是否予以复飞进行讨论的内容,最终确定张X一咆行合格”的体检鉴定结沦。第五组,珠海航空有限公司卫生所于年4月11日开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张X同志因右眼受过外伤的原因,除需要参加空勤人员正常定期体检外,按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南地区管理局体检队对张X挽残状况的评估做出的要求,另外还特别规定需要定期对双眼进行双眼同、眼压、双眼视野、视觉诱发电位、十六方位斜视度等个人针对性特别项目检查,视检查情况由体检队评估是否颁发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参与飞行工作。从恢复工作以来历次体检合格证列出的限制项目为:戴远视力矫正镜。第六组,中国民用航空局出具的I级体检合格证,载明张X于年3月22日体检合格,限制为戴远视力矫正镜。张X以这四组证据证明其在恢复飞行资格后,仍存在着远视力限制,依照规定需要定期进行个人针对性特别项目体检并为此而存在误工。体检是否合格将决定张X熊否取得体检合格证。第七组,珠海航空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于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张X“于年10月1日起重新恢复飞行资格”。第八组,珠海航空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资表四张,载明张X年5月的应发工资合计.5元,年6月的应发工资合计.5元,年7月的应发工资合计.1元,年8月的应发工资合计.1元,年9月的应发工资合计.7元,年10月的应发工资合计.6元,年11月的应发工资合计.6元,年12月的应发工资合计.78元.年1月的应发工资合计.92元,年2月的应发工资合计.12元,年3月的应发工资合计.47元,年4月的应发工资合计.57元。张X以这两组证据证明其复飞前后工资收入的差异。
被申请人夏X答辩称:一、李XX是直接的侵权人,不认可李XX对事实部分所提异议。二、张X确实重新获得飞行资格,李XX以此为由主张二审判决确定的相关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对此予以认同。
被申请人夏X在再审庭审中提交张X出具的一张收条,证明夏X已按二审判决履行赔付张X元的义务。对申请再审人李XX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张X质证称:一、这些证据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的证据,不是再审新证据。二、认可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之前,张X因眼伤确实是不能从事飞机驾驶工作。张X重获飞行资格是通过接受一个高风险的手术,不能认为二审判决双倍计付残疾赔偿金了,张X就不可以接受进一步的治疗了。被申请人夏X质证称认可李XX提交的证据。一对被申请入张X提交的证据,申请再审人李XX质证称:“一、对第一组至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均予认珂。这七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三审判决认定的“致使其(张X)从收入丰厚的飞行员转入地勤人员”的事实错误,也可以证明伤残等级评定的结论“有问题”。二、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能够证明真实工资金额的是纳税凭证。如果该组证据真实,则可以证明张X的工资收入并没有因为伤残而降低,二审判付双倍残疾赔偿金错误。被申请人夏X对张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并同意李XX的其他质证意见。
对被申请人夏X提交的证据,申请再审人李XX与被申请人张X均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再审认定以下事实:一、申请再审人李XX与被申请人张X、被申请人夏X等人于年12月14日共同执行珠海航空有限公司C航班的飞行任务,从广州飞抵哈尔滨后,在哈尔滨共进晚餐并饮用了啤酒。餐后,李XX与夏X因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张X的右眼及头部(前额处)在上述二人的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啤酒杯(瓶)砸伤。
年12月15日凌晨1时,张X医院治疗,前后接受了头部外伤清创缝合术与右眼角巩膜裂伤清创缝合术。张X于年1月2医院出院后,于2月13日至同年2月21日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医院治疗,张X右眼视朦、上睑下垂等症状并无明显改善。为治疗眼伤,张X还曾先盾就诊于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医院、医院、医院等医院。
张X于年7月8日自行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年8月26日盖章并由鉴定人陈庆、黄金签名,出具广正司鉴所[]法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伤者张X因右眼外伤致:1.右眼上睑重度下垂,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右眼球内异物存留,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3.右眼视力下降至0.15,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一审程序中,李XX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后,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张X重薪进行伤残评定。受一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年12月17日盖章并由鉴定人李朝晖、唐双柏签名,出具中大法鉴中心[4568]临鉴字第L《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部分载明:“经治疗后,目前检查见颧部疤痕形成,右上眼睑重度下垂,右眼结膜见外伤后疤痕,双瞳孔不等大。右眼PVEP异常,矫正视力右眼0.1,左眼1.2。根据GB-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2b条款,右上眼睑重度下垂符合九级伤残;根据4.10.2.a条款,右眼视力下降符合十级伤残;根据4.10.2.e条款,右眼内异物存留符合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张X符合交通三个部位伤残,分别为九级、十级、十级。”对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这一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予认可。
一、张X于4年10月21日取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签发的商用驾驶员执照后,在珠海航空有限公司从事飞机驾驶工作。受伤前,珠海航空有限公司飞行技术委员会在年11月20日召开的工作总结会议上确定张X等五名副驾驶员参加年的机长测评,并将根据测评结果分期参加机长培训。受伤后,张X停飞病休,未能参加上述机长测评与培训。二审庭审结束前,张X通过接受右眼提上睑肌缩短手术而使右眼睑裂宽度与左眼基本一致。之后,张X戴远视力矫正镜重新参加地面理论、模拟机的训练与考试,并经“南航珠海公司飞行部”讨论确定其“飞行合格”的体检鉴定结论,年10月(即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后)张X才重新恢复飞行资格,先后在飞机上担任学员、副驾驶。但张X复飞之后,除霈参加空勤人员的正常定期体检之外,还必须定期参加双眼的个人针对性特别项目检查,并视检查情况决定能否取得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能否继续从事飞行工作。张X受伤后至复飞前的停飞期间,张X的工资结构虽然仍按飞行人员标准发放,但绩效工资按地面人员待遇执行,空勤综合待遇也被停发。而张X在受伤前的年1月至11月,享受的空勤综合待遇为月平均元。在年11月20日召开的工作总结会议上,与张X一起被确定参加次年机长测评与培训的另一名副驾驶员邹毅,其年上半年享受的空勤综合待遇为月平均16元;另一名副驾驶员阮文烽,其年上半年享受的空勤综合待遇为.33元。
三、除了住院治疗,张X的部分门诊就医记录如下:(一)年1月7日、1月8日、1月10日在医院就诊,1月9日、1月15日在医院就诊,1月18日在医院就诊。
(二)年2月1日其就诊于医院,同月2日、同月5日在医院就诊。
(三)年3月22日、同月26日在医院就诊。
(四)年7月17日就诊于医院(同月19日张X与张玲乘坐C航班从西安返回珠海)。
四、李XX于年12月至年12月,共向张X支付了0元。夏X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于年10月l3日向张X支付了187元。
本案再审争议的事实为:
一、误伤张X的啤酒杯(瓶),是不是李XX所投掷。
张X主张李XX与夏X二人在肢体冲突的过程中将其误伤,但不能确定是谁扔了啤酒杯。张X本人陈述:就餐时,我与夏X相挨着坐,另一边是当班机长贺万强。餐后贺万强去结账,我也起身跟过去。听到吵闹声,我回头去看,李XX与夏X已经在打斗了。“这时就有东西打在我头上,我就坐在地上,此时还有玻璃碎片飞过来。”本来夏X是在我身后,但我回头的时候,没有看到夏X,只是余光看到李XX的手扬在空中,但我没有看到李XX扔啤酒杯,“我……只知道是被瓶砸中了,是被扎啤杯打中的。我是一次受伤的”。张X为其事实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珠海航空有限公司于年6月4日作出的《关于12.14伤人事件的处理通报》,载明“……夏X、李XX因个人原因发生冲突,,并在用餐现场发生打斗,二人在打斗过程中误伤了当时在现场的副驾驶张X,致使张X的右眼和前额受伤”,并作出“对肇事人李XX、夏X二人行政记大过处分,停飞半年”等处理决定。2.应张X的申请,当班机长贺万强出庭作证称:餐后,在我付款的过程中,听说有人打架,我回头一看,看到张X已经坐在地上了,当班乘务长周德新正在拉夏X。我曾听说张X是被李XX扔的瓶子砸伤。3.应张X的申请,当班乘务长周德新出庭作证称:就餐的过程中,李XX与夏X挨着坐,我挨着张X坐。在张X受伤之后,我才和夏X一起去夺李XX手中的酒瓶,夏X和李XX也都受伤了。张X并没有与他们发生争吵。虽然李XX手里有酒瓶,但我并没有看见谁扔了酒瓶致张X受伤。
李XX认可张X关于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事实主张,二审庭审中陈述“一审认定李XX将酒瓶扔向张X不是事实”。李XX还陈述,是夏X先将其摁倒在地拳打脚踢,其才被迫自卫,起身与夏X打斗的。夏X主张实际侵害行为人是李XX,李XX向夏X投掷酒瓶,夏X躲闪,酒瓶于是误伤了夏X身后的张X。夏X本人陈述:贺万强去付餐费时,张X也离开就餐时的座位。站在我的身后。李XX酒后动手推搡我的前胸,并用右手握起桌面上的一个酒瓶,并用该酒瓶敲击我的后脑勺,划伤我的左手虎口处。我准备起身走开时,李XX又拿起一个酒瓶朝我扔来,我躲闪,酒瓶便击中我身后张X的面部,张X随即倒地。贺万强、周德新赶来一起将李XX制服。一审法院询问张X为何物所伤,夏X回答:“被扎啤杯打伤。”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关于损害张X健康权的物品,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指向盛装啤酒的玻璃器具,但对于该器具的形状,当事人及证人有时称之为“杯”,有时则称之为“瓶”。不管是啤酒杯还是啤酒瓶,事发当时都在餐桌上,又都属于盛装啤酒的玻璃制品,加之伤害事件突然发生,张X受伤之时致害物品也随之碎裂,当事人及证人确实难以辨识清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与证人对致害物品为啤酒杯还是啤酒瓶,也没有产生争议,故对当事人与证人关于致害物品的两种表述——啤酒杯或啤酒瓶,均予确认。
其次,珠海航空有限公司作出《关于12.14伤人事件的处理通报》,目的主要是通过处理与打斗事件有关的人员,教育公司员工遵章守纪,实际侵害行为人的认定并不为公司作。该公司在通报中也载明“以上处罚只代表公司的行政处理,当事人可通过法律途径再行追究”,这表明该公司所作的处理决定也不一定建立在区分被处理人员过错程度的基础上。故不能仅以该公司没有在通报中对实际侵害行为人进行认定,对李XX与夏X加以同等的处理,就认定实际侵害人不能确定。
再次,在实际侵害人不能确定这一点上,张X与李XX的陈述虽然一致,但仍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因在于:一、张X与李XX的陈述可能不真实。张X与李XX都有可能知道谁是实际侵害行为人。但对于张X而言,不明确指认是李XX还是夏X致害,上述二人由此依法应向张X承担连带责任。这显然比只由其中一人向其承担责任,更有利于张X实现权利救济。对于李XX而言,对外向张X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则可以通过内部求偿来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二、即使张X与李XX已如实陈述了他们亲身感知的事实,但对张X与李XX陈述的证明力仍不能确认。涉案事件突然发生,张X可能正是因为没有看到飞来的啤酒杯(瓶),所以才会不幸被击中,此种情形中的张X当然看不清啤酒杯(瓶)是谁投掷的。李XX处于醉酒状态,事后也可能确实回忆不起来自己有没有投掷啤酒杯(瓶),啤酒杯(瓶)是否误伤了张X。但没有看清,或者记不清并不等同于实际侵害行为人不能确定。
最后,张X的伤情系啤酒杯(瓶)造成,又排除了张X自残或案外人伤害的可能,因此李XX与夏X中,谁在双方肢体冲突过程中手持啤酒杯(瓶),谁就是实际侵害行为人。一方面,夏X称李XX用啤酒杯连续伤人,李XX主张本案属共同危险行为即不否认自己曾手持啤酒杯(瓶)。证人周德新也指手中有啤酒杯(瓶),的人是李XX,证人万贺强则曾听说张X是被李XX扔的瓶子所误伤。另一方面,李XX除了再审申请书中称“不排除李XX看见夏X举起酒杯扔向张X……之可能性”之外,李XX在一、二审诉讼中及再审庭审、庭后调查中都只是称夏X对其拳打脚踢,没有主张过夏X曾用啤酒杯(瓶)打他。夏X也明确否认自己曾手持啤酒杯(瓶),证人周德新与证人贺万强都没有提到夏X手中有啤酒杯(瓶)。两相较之,夏X的主张有证人证言为证,而且没有被李XX明确否认;而李XX“不排除李XX看见夏X举起酒杯扔向张X……之可能性”的主张则没有证据证明,且夏X明确否认,故确认手持啤酒杯(瓶)者为李XX而不是夏X。退一步说,即使夏X也持有啤酒杯(瓶),从三位当事人在误伤事件发生前后的站位,也可以排除夏X误伤张X的可能性,理由如下:一、张X称回头之后,“余光看到李XX的手扬在空中”,这表明在张X扭头而受伤的瞬间,李XX与张X处于面对面的位置。对此夏X予以认可,李XX也不否认,故予确认。二、夏X与李XX之间有肢体冲突,因此夏X只能处于与李XX相向的位置,即背对着张X。三、张X称其离席之后,夏X原本在其身。后,对此夏X亦予认可,故予确认。由此可见,餐后,三人离席时由前往后依次为张X、夏X、李XX,夏X居于张X与李XX之间;发生肢体冲突时夏X转身与李XX面对面,背对着张X;李XX则是面向着夏X与张X。从力的作用方向判断,即使夏X向身体前方的李XX投掷啤酒杯(瓶),啤酒杯(瓶)反而向夏X的身体后方飞去并将张X误伤致残,这种可能性也是不存在的。而李XX向身体前方的夏X投掷啤酒杯(瓶),啤酒杯(瓶)误中与夏X同处于李XX身体前方的张X,可能性则很大。张X称回头受伤的瞬间没有看到夏X,与夏X称其闪身避过啤酒杯(瓶),李XX向夏X扔来的啤酒杯(瓶)就砸在张X脸上,这两位当事人的陈述不仅本身之间协调一致,而且与上述两项分析能够相互印证,故予确认。
综上所述,虽然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是李XX向夏X投掷啤酒杯(瓶)却误伤了张X,但是能够间接证明这一节事实的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不仅相互之间没有矛盾,而且形成的证据链也熊排除是夏X误伤的可能性。故本院再审维持一、二审判决的相关事实认定,即确认张X系被李XX投掷啤酒杯(瓶)所误伤。
二、张玲(张X之妻)对张X的护理期间是否为60天。
张X主张是60天,为此提交珠海航空有限公司客舱部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张玲为护理张X;累积请假60天”,请假期间分别为年12月15日至年1月18日,年2月1日至年2月8日,年3月22日至年3月26日,7月13日至年7月25日。李XX与夏X均认可张玲请假的事实,但质证称张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玲请假的目的是护理张X。
本院再审认为:一、张玲的第一段请假期间为年12月15日至年1月18日,张X医院住院治疗的期间为年12月15日至年1月2日,1月7日至1月18日之间又辗转医院、医院、医院就诊。二、张玲的第二段请假期间为年2月1日至2月8日,2月1日至2月5日间张X先后在医院、医院就诊。三、张玲的第三段请假期间为年3月22日至3月26日,此间张X在医院就诊。四、张玲的第四段请假期间为年7月13日至7月25日,张X7月17日在医院就诊。张X系眼部受伤致残,不管是住院治疗还是外出就医需要他人护埋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从张玲的请假时间是在张X住院治疗或者在门诊部求医时间前后来看,张玲请假是为了护理张X的真实性可予确认。故本院再审确认珠海航空有限公司客舱部出具的证明之证明力,确认张玲对张X的护理期间是60天。
本案再审在实体处理上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院二审判决李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否失当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实际侵害行为人能够确定为李XX,而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为实际侵害行为人不明。而且,李XX手持啤酒杯(瓶),夏X则是赤手空拳,二人分别实施的侵害行为所可能射起的损害后果不同,而共同危险行为要求危险性的性质和指向相同。故本案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致害,李XX再审请求由夏X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李XX向夏X投掷啤酒杯(瓶),直接导致张X受伤。夏X与李XX之间的口角、肢体冲突——不管是夏X先挑衅还是李XX先挑衅,都只是为涉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并不直接引发张X受伤的损害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二审判决依照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酌定李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予维持。张X对于李XX和夏X之间口角及肢体冲突的发生都没有过失,故李XX要求减轻自身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二、本院二审判决双倍计付残疾赔偿金是否失当本案当中,张X在定残之后经过康复治疗,右眼外观得到部分恢复。通过佩戴远视力矫正镜,重新训练与考试而重新取得飞行资格。尽管如此,本院再审仍认为不应对二审判付的残疾赔偿金进行改判。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计算。受害人……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依照上述规定,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既然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就包含了一种不确定性,即受害人未来可能伤情恶化,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随之加重,受害人未来也可能(部分)康复,(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因此,残疾赔偿金不宜因受害人在定残之后的体质变化而进行调整。二、基于张X的伤残状况,张X必须定期参加针对其双眼的特别项目检查,并视检查情况确定张X能否继缤参加飞行工作。本院再审判决生效之后,张X有可能因为在X项特别检查中不合格而荐度失去飞行资格——就此,李XX并没有证据排除这种可能性,或使人相信这种不幸不会发生。因此,如果再审判决仅仅因为张X目前复飞就改判减少残疾赔偿金,那么在张X再度丧失飞行资格之后,本案再审判决又将被推翻。如此往复,并不利于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三、如果不是遭遇涉案的误伤事件,张X有可能在年就取得机长资格,而不是到了年又重新作为学员跟机飞行,至今仍只是副驾驶员。如果张X在年就任机长,那么其年至今的收入与其年至年9月停飞,至今仍任副驾驶员的收入,两者之间大相径庭。而且,张X为了复飞而重薪参加训练与考试,其间也付出了艰辛的努力,这些都不是单倍计得的残疾赔偿金元所能填补的。四、从飞机驾驶工作对于裸眼视力的严格要求可知,受伤之后需要佩戴远视力矫正镜才能执业的张X在飞机驾驶工作中将受到一定限制,张X所持有的《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上就特别列明“限制:戴远视力矫正镜”。加之,执业期间为了定期参加诸多个人针对性特别项目检查而需要请假,这些因素也将影响张X的劳动就业能力与事业提升空间。因此,本院二审判决在残疾赔偿金上酌定双倍计付,既客观考虑了张X未来收入的损失,又考虑了张X的职业因素对其未来收入的主观影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没有明显超出法定幅度,亦无明显不当,故予维持。
三、本院二审判决确认伤残赔偿指数为30%是否不当
本院再审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2)附录规定: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伤残等级中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张慕韵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一个九级,故本案的伤残赔偿指数=九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十级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十级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是在最高伤残等级之外,每增加一处伤残所相应增加的赔偿比例。对于十级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规定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不得大于10%,由于九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依法被确定为20%,二审判决确认伤残赔偿指数为30%,即二审判决确认的两处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相加为10%。这并没有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亦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四、本院二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年12月17日的前一天是否正确。
本院再审认为,对于张X的伤残等级,本案当中前后有两次定残:第一次是张X自行委托定残,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的时间为年8月26日;第二次是法院委托定残,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的时间是年12月17日。正是由于李XX对张X自行委托所作出的定残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才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确认的是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并没有将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结论采纳为定案证据,更没有确认广东正光法因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结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误工时间应当计至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的露一天,即年12月17日的前一天。本院二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李XX再审主张计至年8月26日的前一天,与其在一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相悖,故不支持。
五、本院二审判决按60天计付护理费是否正确。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依照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期限的确定并不以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为要件,张X的妻子对其进行护理的天数前后合计为60天,这60天是合理的护理期限,故本院二审判决按60天计付护理费正确,应予维持。
六、本院二审判决计付营养费是否不当。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照这一规定,医疗机构的意见只是作为参考,并不是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就不得判令支付营养费。张X因眼伤而两次手术,本院二审判决酌定张X的营养费为元并不过高,故予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珠中法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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